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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航空运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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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3-1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残疾人在航空运输过程中的合法权益,规范残疾人航空运输的管理及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参照《残疾人权利国际公约》及国际惯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承运人使用民用航空器运送残疾人而收取报酬的国内、国际航空运输,或经承运人同意而办理的免费航空运输。

     第三条  残疾人与其他公民一样享有航空旅行的机会,为残疾人提供的航空运输应保障安全、尊重隐私、尊重人格。

     第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除具体条文中另有规定外,含义如下:

     (一)“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残疾人包括肢体、精神、智力或感官有长期损伤的人,这些损伤与各种障碍相互作用,可能阻碍残疾人在与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充分和切实地参加社会活动,具体表现为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二)“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是指购买或持有有效客票,为乘坐客票所列航班到达机场,利用承运人、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提供的设施和服务,符合适用于所有旅客的、合理的、无歧视运输合同要求的残疾人。

     (三)“医疗证明”是指由医院出具的、说明该残疾人在航空旅行中不需要额外医疗协助能安全完成其旅行的书面证明。

     (四)“残疾人团体”是指统一组织的人数在10人以上(含10人),航程、乘机日期和航班相同的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

     (五)“服务犬”是指为残疾人生活和工作提供协助的特种犬,包括辅助犬、导听犬、导盲犬。

     第五条  机场无障碍设施设备的配备应遵守《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并符合民用机场航站楼无障碍设施设备配置标准的要求。

     第六条  承运人、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免费为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提供本办法规定的设施、设备或特殊服务。


第二章  残疾人运输人数及拒绝运输的预防

     第七条  除另有规定外,承运人不得因残疾人的残疾造成其外表或非自愿的举止可能对机组或其他旅客造成冒犯、烦扰或不便而拒绝运输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

     第八条  承运人拒绝为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提供航空运输时,应向其说明拒绝的法律依据。

     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要求提供书面说明的,承运人应在拒绝运输后10日内提供。

     第九条  航班上载运在运输过程中没有陪伴人员,但在紧急撤离时需要他人协助的残疾人数为:

     (一) 航班座位数为51-100个时,为2名;

     (二) 航班座位数为101-200个时,为4名;

     (三) 航班座位数为201-400个时,为6名;

     (四) 航班座位数为400个以上时,为8名;

     (五)载运残疾人数超过上述规定时,应按1:1的比例增加陪伴人员,但残疾人数最多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的一倍;

     (六)载运残疾人团体时,在按1:1比例增加陪伴人员的前提下,承运人采取相应措施,可酌情增加残疾人乘机数量。

     本条所述没有陪伴人员但在紧急撤离时需要他人协助的残疾人,包括使用轮椅的残疾人、下肢严重残疾但未安装假肢的残疾人、盲人、携带服务犬乘机的残疾人、智力或精神严重受损不能理解机上工作人员指令的残疾人。

     除本条规定外,承运人不得以航班上限制残疾人人数为由,拒绝运输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

     第十条  陪伴人员应在定座时声明陪伴关系,并单独出票。承运人应保证陪伴人员与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同机旅行。

     陪伴人员应有能力在旅行过程中照料残疾人,并在紧急情况下协助其撤离。


第三章  定座和购票

     第十一条  承运人及其销售代理人应在其售票处、售票网络或电话订票系统中设置相应的程序,以便残疾人说明其残疾情况、所需服务及协助要求。

     本规定第九条所述的残疾人应当在定座时将残疾情况、所需服务及协助要求等信息告知承运人或其销售代理人。

     残疾人从销售代理人处定座的,销售代理人应及时将相关信息告知承运人。

     承运人应尽快答复定座的残疾人,是否能够满足其乘机需求。

     第十二条  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需要承运人提供下列设备设施或服务时,应在定座时提出,最迟不能晚于航班离站时间前48小时:

     (一)供航空器上使用的医用氧气;

     (二)托运电动轮椅;

     (三)提供机上专用窄型轮椅;

     (四)为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团体提供服务;

     (五)携带服务犬进入客舱。

     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提出需求后,承运人应通过其订座系统或其他手段,确保该需求被记录,并及时传递到相关人员。

     承运人应在24小时内答复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是否能够提供本条(一)至(四)项所需求的服务。

     第十三条  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已按第十二条提出需求,但由于航班取消或不能提供残疾人所要求的设备而被迫转到其他承运人的航班时,由该承运人提供残疾人向原承运人所要求的服务,原承运人应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  承运人及其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根据请求,向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提供下列航空运输中有关设施和服务的信息:

     (一)带活动扶手座位的位置,以及按照本办法规定不向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提供的座位;

     (二)航空器运输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的能力的限制;

     (三)在客舱或货舱内存放残疾人常用助残设备的限制;

     (四)航空器内是否有无障碍卫生间;

     (五)飞机上能够提供给残疾人的其他服务及设施。

     第十五条  除以下情况外,承运人不得要求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提供医疗证明:

     (一)在飞行中需要使用医用氧气;

     (二)承运人有合理理由认为残疾人在飞行过程中没有额外的医疗协助无法安全地完成航空旅行。

     医疗证明应当在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在航班离站之日前10日内开具。


第四章  乘 机

     第十六条  机场应在航站楼的主要入口处设置综合服务柜台,并设有醒目标识,为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提供航班信息,协助其联系承运人、办理乘机手续或安全检查等服务。

     第十七条  承运人、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保证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能及时得到在航站楼或航空器上提供给其他旅客的信息,包括售票、航班延误、航班时刻更改、联程航班衔接、办理乘机手续、登机口的指定以及托运和提取行李等信息。

     第十八条  除另有规定外,承运人、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不得限制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在航站楼内活动,或要求其留在某一特定区域。

     第十九条  承运人、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为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免费提供登机、离机所需要的移动辅助设备,包括但不限于航站楼内、登机口至远机位的无障碍电动车、摆渡车以及在机场及登机、离机时使用的轮椅、机上专用窄型轮椅。

     第二十条  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托运其轮椅的,可使用机场的轮椅。

     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愿意在机场使用自己轮椅的,可使用其轮椅至客舱门。

     第二十一条  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在地面轮椅、登机轮椅或其他设备上不能独立移动的,承运人、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按各自责任不得使其无人照看超过30分钟。

录入:伊然 添加:201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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