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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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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09

 

      本议定书缔约国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一、本议定书缔约国(“缔约国”)承认残疾人权利委员会(“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议本国管辖下的个人自行或联名提出或以其名义提出的,声称因为该缔约国违反公约规定而受到伤害的来文。

      二、委员会不得接受涉及非本议定书缔约方的公约缔约国的来文。

      第二条

      来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员会应当视为不可受理:

      ㈠匿名;

      ㈡滥用提交来文的权利或不符合公约的规定;

      ㈢同一事项业经委员会审查或已由或正由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

      ㈣尚未用尽一切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如果补救办法的应用被不合理地拖延或不大可能带来有效的救济,本规则不予适用;

      ㈤明显没有根据或缺乏充分证据;或

      ㈥所述事实发生在本议定书对有关缔约国生效之前,除非这些事实存续至生效之日后。

      第三条

      在符合本议定书第二条的规定的情况下,委员会应当以保密方式提请有关缔约国注意向委员会提交的任何来文。接受国应当在六个月内向委员会提交书面解释或陈述,澄清有关事项及该国可能已采取的任何补救措施。

      第四条

      一、委员会收到来文后,在对实质问题作出裁断前,可以随时向有关缔约国发出请求,请该国从速考虑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以避免对声称权利被侵犯的受害人造成可能不可弥补的损害。

      二、委员会根据本条第一款行使酌处权,并不意味对来文的可受理性或实质问题作出裁断。

      第五条

      委员会审查根据本议定书提交的来文,应当举行非公开会议。委员会在审查来文后,应当将委员会的任何提议和建议送交有关缔约国和请愿人。

      第六条

      一、如果委员会收到可靠资料,显示某一缔约国严重或系统地侵犯公约规定的权利,委员会应当邀请该缔约国合作审查这些资料及为此就有关资料提出意见。

      二、在考虑了有关缔约国可能提出的任何意见以及委员会掌握的任何其他可靠资料后,委员会可以指派一名或多名委员会成员进行调查,从速向委员会报告。必要时,在征得缔约国同意后,调查可以包括前往该国领土访问。

      三、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后,委员会应当将调查结果连同任何评论和建议一并送交有关缔约国。

      四、有关缔约国应当在收到委员会送交的调查结果、评论和建议后六个月内,向委员会提交本国意见。

      五、调查应当以保密方式进行,并应当在程序的各个阶段寻求缔约国的合作。

      第七条

      一、委员会可以邀请有关缔约国在其根据公约第三十五条提交的报告中详细说明就根据本议定书第六条进行的调查所采取的任何回应措施。

      二、委员会可以在必要时,在第六条第四款所述六个月期间结束后,邀请有关缔约国告知该国就调查所采取的回应措施。

      第八条

      缔约国可以在签署或批准本议定书或加入本议定书时声明不承认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委员会权限。

      第九条

      联合国秘书长为本议定书的保存人。

      第十条

      本议定书自二○○七年三月三十日起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给已签署公约的国家和区域一体化组织签署。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应当经批准或加入公约的本议定书签署国批准,经正式确认或加入公约的本议定书签署区域一体化组织正式确认。本议定书开放给业已批准、正式确认或加入公约但没有签署议定书的任何国家或区域一体化组织加入。

      第十二条

      一、“区域一体化组织”是指由某一区域的主权国家组成的组织,其成员国已将公约和本议定书所涉事项方面的权限移交该组织。这些组织应当在其正式确认书或加入书中声明其有关公约和本议定书所涉事项的权限范围。此后,这些组织应当将其权限范围的任何重大变更通知保存人。

      二、本议定书提及“缔约国”之处,在上述组织的权限范围内,应当适用于这些组织。

      三、为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目的,区域一体化组织交存的任何文书均不在计算之列。

      四、区域一体化组织可以在缔约国会议上,对其权限范围内的事项行使表决权,其票数相当于已成为本议定书缔约国的组织成员国的数目。如果区域一体化组织的任何成员国行使表决权,则该组织不得行使表决权,反之亦然。

      第十三条

      一、在公约已经生效的情况下,本议定书应当在第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的第三十天生效。

      二、对于在第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正式确认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或区域一体化组织,本议定书应当在该国或组织交存各自的批准书、正式确认书或加入书后的第三十天生效。

      第十四条

      一、保留不得与本议定书的目的和宗旨不符。

      二、保留可随时撤回。

      第十五条

      一、任何缔约国均可以对本议定书提出修正案,提交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当将任何提议修正案通告缔约国,请缔约国通知是否赞成召开缔约国会议以审议提案并就提案作出决定。在上述通告发出之日后的四个月内,如果有至少三分之一的缔约国赞成召开缔约国会议,秘书长应当在联合国主持下召开会议。经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的任何修正案应当由秘书长提交大会核可,然后提交所有缔约国接受。

      二、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通过和核可的修正案,应当在交存的接受书数目达到修正案通过之日缔约国数目的三分之二后的第三十天生效。此后,修正案应当在任何缔约国交存其接受书后的第三十天对该国生效。修正案只对接受该项修正案的缔约国具有约束力。

      第十六条

      缔约国可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议定书。退约应当在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第十七条

      应当以无障碍模式提供本议定书文本。

      第十八条

      本议定书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同等作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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